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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债券结算代理业务风险
  发布时间:2014-08-29  作者:利派投资  阅读:
在同一个制度设计前提下,委托人选择代理人,需要更多地考虑、考察代理人本身的资质、信用等级及操作规范程度近来,有关上市公司TCL集团通过债券结算代理方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获利的公告引起了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机构法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而此前,有关交易所市场清理国债回购的消息此起彼伏。在这样的背景下,机构法人通过债券结算代理方式投资获利的报道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与交易所市场相比,银行间市场的优势不仅体现在债券托管数量巨大、品种繁多、业务种类齐全、可供投资者选择的余地大,更重要的是银行间市场托管查询制度设计相对合理、代理人行为方式相对规范,从而可以有效地规避操作风险。委托人按照谨慎原则操作,不以短博长,放大交易,根据自身资金期限进行匹配投资,仅以持有到期为目的,可以有效避免二级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但操作风险委托人自身无法控制。与交易所市场采取席位托管制度不同,银行间市场丙类账户所有权是委托人自己的,委托人随时可以通过电话语音查询系统实时监控和查询自己的账户,也可以要求代理人按期提供自己的账户余额表(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打印,格式内容无法修改),这种双重查询制度的设计可以及时发现问题,极大地减少债券被挪用的风险。   另一方面,由于在两个市场代理委托人进行投资的机构性质不同,其自身特点决定了行为的规范程度差异很大。交易所市场非金融机构法人通过券商进行国债操作,无论协议内容、限制条款如何严密,券商受自身资本金及资金短缺的制约,总会试图挪用客户债券通过回购获得资金,再投资可能带来更高收益的品种,从而也产生了招致损失的可能。银行间市场目前有代理资格的都是商业银行,银行自身吸收存款,资金实力雄厚,自有债券数量巨大,客观上缺乏挪用客户债券的动力。同时,银行内控体系完备,操作相对规范,降低了委托人的风险。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通过债券结算代理方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就万无一失,绝对安全了。   首先,机构法人开立丙类账户,除了提供必要的文件,如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印鉴卡外,还需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并与代理人签定《代理协议》。债券回购主协议系规范文本,委托人单方面签署即可。而《代理协议》有关部门只规定了需具备的要素,是由代理人自行制定,并非规范文本,存在产生法律纠纷的可能。   其次,目前银行间市场甲类、乙类成员交易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系统进行,然后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完成债券结算,交易单据的生成是完全电子化和标准化的。而代理人和丙类成员间的交易,基本上停留在手工操作阶段。无论是委托指令还是交易单据,均通过电话、传真方式传递,效率低下,差错率高,并且有关部门并未制定标准格式,同样存在产生纠纷的可能。   第三,尽管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丙类账户属于持有人,是独立账户,并非代理人甲类账户下的二级账户,但同时又规定“不直接接受委托人的业务委托”,“代理人应忠实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结算指令,代理人应对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的结算指令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匹配相符的结算指令办理债券的结算”。这就意味着,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接受的是代理人的指令,代理人在没有委托人有效委托指令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委托人的账户,即丙类账户存在被代理人恶意使用的可能性,即使委托人及时查询发现,监管部门及时做出处理,造成的损失可能也无法及时、完全得到弥补。与之相伴随的,尽管根据规定,委托人的投资系自主决策,但实际上,绝大多数委托人对银行间市场十分陌生,其投资决策基本上都是根据代理人的投资建议做出的。一但代理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误导委托人,或者相关指令传递不够规范及时,也可能产生纠纷。   第四,尽管央行规定代理人收取的债券结算代理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结算债券面值的万分之一,已经十分低廉,但个别代理人为了争夺客户资源,减收甚至免收手续费,然后通过动员客户频繁交易以赚取价差收入,使客户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其实,对于多数机构法人来说,不必要过分追求高收益,进而承担高风险,反而可能招致损失。其预期应是在确保安全性、保证流动性的基础上获得合理、稳定的收益即可。由于丙类客户大多对银行间市场不了解,无法对代理人的建议、行为合理与否做出比较判断。事实上,代理人占用委托人(本息兑付)资金,甚至误导客户的情况已有所闻。   因此,在同一个制度设计前提下,委托人选择代理人,需要更多地考虑、考察代理人本身的资质、信用等级及操作规范程度。并且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逐步深入地了解相关政策、制度、操作流程及市场动态,至少要做到当代理人违规、甚至恶意操作时,能够及时做出判断。同时主动接触比较不同的代理人,从而做出更为合理有利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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